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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方说法

2000-02-29 来源:生活时报  我有话说

中国足协观点:

该运动员(指王涛)应依照中国足协《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定》的规则进行,并遵守诚实信用和公平、公正的原则。国安俱乐部将万达俱乐部挂牌球员王涛摘牌后,双方俱乐部之间及国安俱乐部与王涛之间应分别签订《转会协议》和《工作合同》。《转会协议》是就球员转会而签订的,属转让合同性质,《工作合同》是俱乐部与球员确立劳动关系而签订的,属劳务合同性质;两类合同除性质不同、签约主体不同外,其签约要求亦有区别。就《转会协议》而言,鉴于现行的转会制度实行的是挂牌、摘牌制。挂牌和摘牌行为的本身就是要约和承诺,就是双方的意思表示,其实质就是《转会协议》的履行。虽然作为合同主要条款的转会费数额还允许双方商议,但已受中国足协关于转让球员参照价格标准制约。由此而论,在上述过程完结后,双方签定的《转会协议》,实质上是对前期要约和承诺行为的文字记录,该记录不允许双方俱乐部以新的意思表示而变更,除非被摘牌球员拒绝前往转入方俱乐部,而原俱乐部又同意该球员返回,否则,以文字记录的方式签订《转会协议》是双方必须履行的义务。就《工作合同》而言,则是签约在先,履行在后,且被摘牌的球员有拒签的权利,并可向原俱乐部请求返回。

就本案而言,国安俱乐部将王涛摘牌后,万达俱乐部总经理李积三(主任)已明确向国安俱乐部承诺不会再让其回万达俱乐部。李积三是代表万达俱乐部参加此次转会的代表,其意思表示亦是针对此次转会球员而向摘牌方作出的,故应视为职务行为,视为俱乐部行力。因此,在王涛前往国安俱乐部报到后,国安俱乐部是有权与其签订《工作合同》的,国安俱乐部的签约行为并无不当。再者,如国安俱乐部尚未与其签订合同或签订的合同还未生效,实德俱乐部也无权再与王涛续签合同,除非征得国安俱乐部的同意,否则,不能擅自改变承诺。实德俱乐部的观点:

1.足协的这一裁决书认定事实有误,原万达俱乐部负责人李积三出具的个人承诺并不能代表原俱乐部的意见,按照民法通则第66条和新合同法第48条,对于超越代理权等都有明确的规定,对无权、超越代理权等,其行为认定是无效的,遗憾的是中国足协诉讼委员会竟把李积三的个人承诺作为主要的裁决依据。

2.裁决书对于中国足协自己制定的相关条款理解有误,如转会规定的第31条讲的是转会的程序规定,按照该程序,运动员转会需要经过挂牌、摘牌、签订转会协议、出具转会证明、与新俱乐部签订工作合同、到中国足协备案注册几项。既然是程序,就应该在签订转会协议、出具转会证明之后才能签订工作合同,这个程度有先有后,而这样一个非常明确的规定,中国足协却给自我否定了,程序可以不遵守,就必然造成混乱。另外,转会规定的第37条规定,运动员在签订转会协议之前仍属于原俱乐部,一切活动都由原俱乐部管辖。并未规定摘牌后运动员就属于后来的俱乐部(这里有一个时间间隔问题,既然没有明确规定,足协凭什么认定摘牌后运动员就归属原俱乐部)。

3.裁决书没有具体的裁决依据,法律上讲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足协的规定不是法律,但也可以说以事实为依据,以规定为准绳。令人遗憾的是,中国足协的转会规定共100条,可在这一裁决书中,中国足协的处理决定究竟是依据规定的哪一条,哪一款,相关的规定又是什么,裁决书中没有说明,我们不得而知。

4.我们申请中国足协复议此事,同时希望中国足协能认真研究自己制定的规则。我们认为中国足协的这一裁决轻则是对规则理解有误,重则是对实德俱乐部处理不公。国安足球俱乐部的态度:

我们认为,中国足协作出的裁决是公正的。我俱乐部是按照中国足协的挂牌转会制度规定,合法有效地将王涛摘牌。而且,王涛本人也到我俱乐部报到,填写了球员注册表并与我俱乐部正式签定了工作合同。所有这些事实都已说明,王涛已确定转入我俱乐部。

现在,中国足协对此做出了裁决,我们将与大连实德俱乐部签订《转会协议》,完成王涛转会的手续,并希望王涛尽快回队训练,为新赛季做好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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